前沿裁判:人工智能、大數據、區塊鏈領域的司法案例
來源:電子政務網 更新時間:2021-06-16

   隨著技術和生產要素的不斷革新,各行業也緊跟時代發展方向,在經營模式上順勢或被迫改變。在此大背景下,法律人也必然需要緊跟前沿法律法規的更新,以及熟悉新類型案件裁判觀點,致力于更高質量協助客戶合規防范風險和解決爭議之目的。因此,本文篩選 人工智能、大數據、區塊鏈領域的6件司法典型案例,以期讓讀者了解前沿技術領域的司法裁判觀點動向。

一、人工智能之司法案例

案例1: 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法律屬性、權益歸屬進行分析和界定的案件-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權案【案號:(2019)京73民終2030號】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9日,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在自己的公眾號上發表了一篇名為“影視娛樂行業司法大數據分析報告”的文章。某律所訴稱,就在文章發布的第二天,網民“點金圣手”就在百度公司經營的內容發布、內容變現和粉絲關系平臺“百家號”上發布了上述文章,且將文章的署名及收尾段進行了刪除。

某律所認為,百度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百家號平臺上發布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將涉案文章首尾段進行刪除,侵害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被告將署名刪除,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權。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在百家號平臺上發布道歉聲明;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合理支出56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爭議焦點】

1. 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構成作品;2. 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3. 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相關權益應歸屬于誰。

【裁判理由】

北京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內容體現了針對相關數據的選擇、判斷、分析,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但是,自然人創作完成仍應是著作權法上作品的必要條件。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文字內容的過程有兩個環節有自然人作為主體參與,一是軟件研發環節,二是軟件使用環節,但軟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內容并未傳遞軟件研發者及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獨創性表達,故二者不應被認定為軟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內容的作者。

人工智能軟件利用輸入的關鍵詞與算法、規則和模板結合形成的文字內容,某種意義上講可認定是人工智能軟件“創作”了該內容。但即使人工智能軟件“創作”的文字內容具有獨創性,也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能認定人工智能軟件是其作者并享有著作權法規定的相關權利。

經勘驗比對,涉案文章與相關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內容及表達不同,涉案文章的文字內容并非相關計算機軟件自動生成,而是原告獨立創作完成,具有獨創性,構成文字作品。且系原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將涉案文章首尾段刪除并在其經營的百家號平臺上進行發布,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雖然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內容不構成作品,但并不意味其進入公有領域,可以被公眾自由使用。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內容既凝結了軟件研發者的投入,也凝結了軟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備傳播價值。軟件研發者(所有者)可通過收取軟件使用費,使其投入獲得回報,且缺乏傳播成果的動力,故不應賦予其相應權益。而軟件使用者通過付費使用進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設置關鍵詞并生成了相應內容,具有進一步使用、傳播的動力和預期。因此,應當激勵軟件使用者的使用和傳播行為,將相關權益賦予其享有。軟件使用者雖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相應內容上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關權益。

【裁判結果】

北京互聯網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京0491民初2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號(baijiahao.baidu.com)平臺刊登道歉聲明,為原告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消除影響;二、被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賠償經濟損失1000元及合理費用560元;三、駁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全國首例對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法律屬性、權益歸屬進行分析和界定的案件,是司法主動應對新技術、新問題的一次有益嘗試,充分體現了互聯網司法面向未來、擁抱未來的鮮明態度。本案既開創性地明確了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不構成作品,軟件研發者和使用者也不應具有作者身份和相應的署名權,又深入分析了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的權益歸屬問題,提出在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內容上添加標識,標明相關內容的產生過程及相關權益歸屬情況的解決方案。


案例2: 法院判決人工智能(AI)生成文章可屬于“作品”【案號:(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

【基本案情】

騰訊公司自主開發的一套基于數據和算法的智能寫作輔助系統,涉案作品是由該系統下的Dreamwriter智能寫作助手創作完成的一篇財經報道文章。此文在騰訊證券網站上首次發表后,上海盈訊科技有限公司未經允許當日即通過其經營的“網貸之家”網站向公眾傳播該文章。騰訊公司認為盈訊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權,遂將其訴至法院。

騰訊公司遂將盈某科技訴至南山區法院,并訴稱:涉案文章是由其組織的包含編輯團隊、產品團隊和技術開發團隊在內的主創團隊利用Dreamwriter軟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財經類文章的文字結構、不同類型股民讀者的需求的基礎上,根據其獨特的表達意愿形成文章結構,并利用其收集的股市歷史數據和實時收集的當日上午的股市數據,于2018年8月20日11時32分(即股市結束的2分鐘內)完成寫作并發表。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主要經歷數據服務、觸發和寫作、智能校驗和智能分發四個環節。騰訊公司認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權應歸其所有,盈某科技的行為侵犯了其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針對騰訊公司的訴請,被告盈某科技未發表答辯意見。

【法院認為】

涉案文章是否構成文字作品的關鍵在于判斷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獨創性,而判斷步驟應當分為兩步:首先,應當從是否獨立創作及外在表現上是否與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或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進行分析判斷;其次,應當從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來分析是否體現了創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判斷及技巧等因素。在具體認定相關人員的行為是否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行為時,應當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一種智力活動,以及該行為與作品的特定表現形式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聯系。

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創團隊人員運用Dreamwriter軟件生成,其外在表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現的內容體現出對當日上午相關股市信息、數據的選擇、分析、判斷,文章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從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表現形式是由原告主創團隊相關人員個性化的安排與選擇所決定的,其表現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獨創性。

涉案文章的創作過程與普通文字作品創作過程的不同之處,在于創作者收集素材、決定表達的主題、寫作的風格以及具體的語句形式的行為,也即原告主創團隊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關選擇與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實際撰寫之間存在一定時間上的間隔。涉案文章這種缺乏同步性的特點,是由技術路徑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備的特性所決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創團隊在數據輸入、觸發條件設定、模板和語料風格的取舍上的安排與選擇,屬于與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之間具有直接聯系的智力活動。原告主創團隊相關人員的上述選擇與安排,符合著作權法關于創作的要求,應當將其納入涉案文章的創作過程。

綜上,從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及其源于創作者個性化的選擇與安排,并由Dreamwriter軟件在技術上“生成”的創作過程,均滿足著作權法對文字作品的保護條件,法院認定涉案文章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文字作品。

法院同時認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團隊、多人分工形成的整體智力創作完成的作品,整體體現原告對于發布股評綜述類文章的需求和意圖,是原告主持創作的法人作品。

【典型意義】

明確獨創性判斷步驟 提供借鑒意義。自人工智能技術開始應用在新聞撰寫、繪畫、詩歌寫作等領域后,有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問題就一直在困擾著學界和實務界,爭議頗多。

本案明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判斷步驟,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創作過程以及相關人工智能使用人員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創作行為的問題上做出了探索,認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構成作品,對于今后同類型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備獨創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認定為作品并進行著作權保護,符合著作權法激勵創作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激勵人們主動利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也有益于人工智能產業的良性發展。

【特別提示】

現目前,無論從司法實踐,還是對人工智能法律屬性的理論界觀點來看,盡管部分觀點承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意義上的“作品”屬性,但都無一例外拒絕承認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法律屬性。盡管部分學者以及法院承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但認定作品著作權應歸屬于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管理者”。

二、大數據之司法案例

案例1:“脈脈”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案號:(2016)京73民終588號】

【基本案情】

微夢公司經營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體網絡平臺,也是向第三方應用軟件提供接口的開放平臺。二被告經營的脈脈軟件是一款移動端的人脈社交應用軟件,上線之初因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戶可以通過新浪微博帳號和個人手機號注冊登錄脈脈軟件,用戶注冊時還要向脈脈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聯系人,脈脈根據與微夢公司的合作可以獲得新浪微博用戶的ID頭像、昵稱、好友關系、標簽、性別等信息。微夢公司后來發現,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大量非脈脈用戶直接顯示有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職業、教育等信息。后雙方終止合作,但非脈脈用戶的新浪微博用戶信息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刪除。

微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二被告存在四項不正當競爭行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戶職業、教育等信息;二、非法獲取并使用脈脈注冊用戶手機通訊錄聯系人與新浪微博用戶的對應關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四、發表言論詆毀微夢公司商譽。微夢公司為此主張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1000萬元經濟損失等。二被告否認存在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表示,其與微夢公司合作期間,用戶使用手機號或新浪微博帳號注冊脈脈,需要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聯系人,脈脈帳號的一度人脈來自脈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脈為一度人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和微博好友;與微夢公司合作結束后,用戶只能通過手機號注冊登錄,一度人脈僅是脈脈用戶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他人留存有脈脈用戶的手機號,該人也會出現在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中;一度人脈不一定是脈脈用戶。

【法院認為】

二被告通過經營脈脈軟件,要求用戶注冊脈脈帳號時上傳自己的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從而非法獲取這些聯系人與新浪微博中相關用戶的對應關系,在這些人未注冊脈脈用戶的情況下,將其個人信息作為脈脈用戶的一度人脈予以展示,同時顯示有這些人的新浪微博職業、教育等信息。而且,雙方合作終止后,二被告沒有及時刪除從微夢公司獲取的新浪微博用戶頭像、名稱(昵稱)、職業、教育、個人標簽等信息,而是繼續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臺用戶信息安全,損害了微夢公司的合法競爭利益,對微夢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二被告發表的網絡言論,對微夢公司構成商業詆毀。但微夢公司主張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認證機制及展現方式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據此,法院判決二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20余萬元等。

【典型意義】

大數據時代,保護用戶信息是衡量經營者行為正當性的重要依據,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尊重消費者權益的重要內容。

結合本案,法院指出了新浪微博作為互聯網開放平臺,以及脈脈作為社交APP軟件在保護用戶信息方面的不足。二被告大量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戶職業信息、教育信息,但微夢公司卻未能提交直接證據證明二被告的獲取方式,存在不妥之處,而且在在發現脈脈軟件發生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戶信息的情況下,以他人利益作為交換條件,放縱不正當競爭行為。

脈脈軟件通過關聯用戶手機通訊錄聯系人,將大量非脈脈用戶的新浪微博用戶信息展示到一度、二度人脈中,一度、二度人脈間還能提示出哪些共同好友。法院認為,此種對應關系的展現形式,明顯未考慮用戶權益:一是沒有向脈脈用戶充分告知上傳個人手機通訊錄的要求及后果,而且一旦上傳手機通訊錄,脈脈用戶也無權選擇關閉非脈脈用戶的信息展示方式;二是沒有尊重新浪微博用戶對個人微博職業、教育等信息,是否公開、如何公開的自主意愿;三是沒有向相關用戶提供一度、二度人脈之間共同好友展示狀態的選擇,使那些不愿出現在相關人脈圈的用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關聯。法院表示,互聯網經營者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尊重消費者合法權益,才能獲得正當合法的競爭優勢和競爭利益。

案例2: 啟示構建數據資源權屬規則、厘清各類數據資源權利邊界及其司法保護路徑的案件[案號:(2017)浙8601民初4034號】

【基本案情】

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系淘寶網運營商。淘寶公司開發的“生意參謀”數據產品(以下簡稱涉案數據產品)能夠為淘寶、天貓店鋪商家提供大數據分析參考,幫助商家實時掌握相關類目商品的市場行情變化,改善經營水平。涉案數據產品的數據內容是淘寶公司在收集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所產生的巨量原始數據基礎上,通過特定算法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而成的,以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圖形呈現的指數型、統計型、預測型衍生數據。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臺”的運營商,其以提供遠程登錄已訂購涉案數據產品用戶電腦技術服務的方式,招攬、組織、幫助他人獲取涉案數據產品中的數據內容,從中牟利。淘寶公司認為,其對數據產品中的原始數據與衍生數據享有財產權,被訴行為惡意破壞其商業模式,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0萬元。

【主要爭點】

淘寶公司就其開發運營的案涉數據產品享有何種權利。

【裁判理由】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數據產品所涉用戶信息主要表現為網絡用戶搜索、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這些行為痕跡信息并不具備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屬于個人信息。但由于行為痕跡信息包含有涉及個人偏好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網絡用戶在網絡上留有個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易與特定主體發生對應聯系,會暴露其個人隱私。因此,對于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用戶行為痕跡信息,除未留有個人身份信息的用戶所提供的以及網絡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之外,應比照《網絡安全法》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相應規定予以規制。經審查,淘寶公司收集、使用用戶信息符合“限于必要范圍+明示收集、使用規則+用戶協議同意”的要求,具有正當性。

單個網絡信息的經濟價值十分有限,在無法律規定或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網絡用戶對網絡信息尚無財產權可言。原始數據的內容未脫離用戶信息范圍,故網絡運營者對于原始數據應受制于網絡用戶對其所提供的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權。網絡數據產品不同于網絡原始數據,其數據內容系網絡運營者投入創造性勞動,經過深度開發與系統整合,最終呈現的是與用戶信息、原始數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衍生數據。數據產品能為其開發者帶來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美景公司未經授權亦未付出創新勞動,直接將涉案數據產品作為自己獲取商業利益的工具,明顯有悖公認的商業道德,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要旨】

1、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用戶行為痕跡信息應符合“明示收集功能+用戶默認同意”的要求;但收集、使用留有個人身份信息的會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的,除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外,應符合“限于必要范圍+明示收集、使用規則+用戶協議同意”的要求。

2、網絡用戶對于用戶信息享有獲得人格權、隱私權安全保護的權利。在無法律規定或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網絡用戶對于用戶信息無財產權益;網絡運營者對于原始數據應受制于網絡用戶對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權;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的數據產品,享有獨立的財產權益。數據產品財產權益集中表現為競爭性財產權益,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典型意義】

當前,數據資源權屬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數據資源商業化開發過程中,信息提供主體、數據采集主體、數據產品開發主體相互間權利邊界應如何劃分以及由此延伸出來的數據資源商業化開發行為正當性應如何判斷,已成為審判機關審理涉數據資源侵權糾紛案件需要面對的難點問題。

發展大數據是我國的國家發展戰略,如何為數據產業打造有保障可預期的司法營商環境,司法實踐需積極探索創設相關規則。在司法政策的把握上,既要鼓勵網絡數據信息的流通傳播,也要防止個人信息的不當披露;既要考慮有利于數據產業的發展,賦予網絡運營者相應的權利,也要對網絡運營者適當增加其保護個人信息權的義務。該案判決對此作了積極探索,首次為構建數據資源權屬規則、厘清各類數據資源權利邊界及其司法保護路徑,提供了有益的啟示,為相關立法的完善提供可借鑒的司法例證,對于數據產業行業規則的建立也將起到規范與指引作用。

三、區塊鏈之司法案例

案例1:全國首例區塊鏈技術電子存證著作權侵權案【案號:(2018)浙0192民初81號】

【基本案情】

杭州華泰一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認為深圳市道同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同公司)未經許可在網站中發表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行為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并通過第三方存證平臺對侵權事實予以取證,并將相關數據計算成哈希值上傳至比特幣區塊鏈和 Factom 區塊鏈中形成區塊鏈存證,基于此請求道同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主要爭點]

區塊鏈存證是否能夠證明被控侵權事實。

[裁判理由]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電子證據審查標準,數秦公司作為獨立于當事人的民事主體,其運營的保全網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三方存證平臺,保全網通過可信度較高的谷歌開源程序進行固定侵權作品等電子數據,且該技術手段對目標網頁進行抓取而形成的網頁截圖、源碼信息、調用日志能相互印證,可清晰反映數據的來源、生成及傳遞路徑,應當認定由此生成的電子數據具有可靠性。同時,保全網采用符合相關標準的區塊鏈技術對上述電子數據進行了存證固定,確保了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故確認上述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認定侵權的依據,即確認道同公司運營的“第一女性時尚網”上發布了涉案作品。

【裁判要旨】

對于采用區塊鏈等技術手段進行存證固定的電子數據,應秉承開放、中立的態度進行個案分析認定。具體應以電子證據審查的法律標準為基礎,結合區塊鏈技術用于數據存儲的技術原理,審查確認區塊鏈電子存證具備以下四個要素時,可認定該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1. 電子數據來源真實,包括產生電子數據的技術可靠、第三方存證平臺資質合規、電子數據傳遞路徑可查等;2. 電子數據存儲可靠,即區塊鏈技術作為電子數據存儲方式是否具有難以刪除、篡改的特征;3. 電子數據內容完整,包括初始上鏈的電子數據是否系涉案侵權文件所對應的電子數據及各區塊鏈中所對應的涉案電子數據是否一致;4. 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可相互印證。

【典型意義】

互聯網時代下,電子證據大量涌現,以區塊鏈為代表的新興信息技術,為電子證據的取證存證帶來了全新的變革,同時也亟待明確電子證據效力認定規則。

本案系全國首次對區塊鏈電子存證的法律效力進行認定的案件,為該種新型電子證據的認定提供了審查思路,明確了認定區塊鏈存證效力的相關規則,有助于推動區塊鏈技術與司法深度融合,對完善信息化時代下的網絡訴訟規則、促進區塊鏈技術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2:以區塊鏈數字貨幣為概念,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陳某等人以區塊鏈為概念,策劃在互聯網設立Plus Token平臺開展傳銷活動。Plus Token平臺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以互聯網為媒介在我國及韓國、日本等國傳播。該平臺以提供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為名,對外宣稱擁有其實際不具備的“智能狗搬磚”功能(即同時在不同交易所進行套利交易,賺取差價),吸引會員加入。該平臺要求參加者通過上線的推薦取得該平臺會員賬號,繳納價值500美元以上的數字貨幣作為門檻費,并開啟“智能狗”,才能獲得平臺收益。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加入順序組成上下線層級,并根據發展下線會員數量和投資資金的數量,由平臺按照智能搬磚收益、鏈接收益、高管收益這三種主要收益方式進行返利,實際均是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及繳費金額作為返利依據。2019年1月,為逃避法律打擊,陳某等人將平臺客服組、撥幣組搬至國外,并繼續以Plus Token平臺進行傳銷活動。截止案發,該平臺共記錄注冊會員賬號2693494個,其中經過身份認證的賬號1594871個,最大層級為3293層。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 Token平臺共收取會員繳納的比特幣等八種主流數字貨幣價值至少達148.55億元。

【裁判結果】

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等人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遂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其他被告人分別被判處八年八個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四百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的罰金,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陳某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比特幣等數字貨幣在我國尚未取得合法地位,但近年其在國際上的流行及價格大幅波動吸引了不少投資者的注意,同時違法犯罪分子也將目標轉向這一全新的領域。本案被告人陳某等人以區塊鏈技術為噱頭、以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為交易媒介,打著提供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的幌子,承諾高額返利,吸引廣大群眾參與。高回報的誘惑及人們對數字貨幣的狂熱追捧,使得短短一年的時間內,案涉平臺收取的數字貨幣僅比特幣就高達31萬余個,案發時收取的數字貨幣價值高達數百億人民幣,號稱“幣圈第一大資金盤”。服務器設置在國外,資金流轉上又繞開人民幣,包裝著“區塊鏈”“數字貨幣”等華麗外衣的案涉平臺,其本質上仍然是以拉人頭來計算報酬及獲利。人民法院依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陳某等人判處刑罰,向心存僥幸的新型網絡傳銷違法犯罪分子表明了司法機關堅決捍衛市場秩序的態度,對于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和健康的市場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本案也向社會傳達了理性面對高利誘惑、謹慎投資、提高網絡風險防范意識的必要性,提醒社會公眾一定要牢記傳銷活動“拉人頭”“入門費”“團隊計酬”三大特征,謹防落入傳銷陷阱。(編寫人: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李章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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